经济犯罪辩护技巧与实例_广州市律师协会 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广州市律师协会 编
内容节选
无罪案件中律师调查取证权实践要点——李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起诉案李怡忆,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 李怡忆 【主旨提要】 《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就构成该罪。本案例评析旨在分享辩护人如何在此类案件中挖掘当事人无罪的相关证据,并利用《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达到为当事人成功辩护的目的。 【基本案情】2017 年8月10日,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某公安分局依法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某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从2013年开始,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林某甲、林某乙(均在逃)租用广州市某档口作为经营场所,生产、销售咖啡、蜂蜜、乌梅、花茶、营养饮料等多种食品。李某作为公司的跟单客服人员,主要负责跟进蜂蜜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度。2017年8月9日和8月18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档口及仓库查获上述食品、原料粉末、作案工具及销售单据等物品。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和中国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测,上述被查获的部分成品和半成品咖啡、蜂蜜、营养饮料、乌梅、花茶以及原材料粉末中,含有他达拉非、西地那非或酚酞成分。 经审查及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5月16日,某区检察院认为某公安分局认定李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争议焦点】 李某是否明知涉案生产、销售的食品已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进行生产或销售。 【案例评析】 (一)食品相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涉及的其他产品而言,系当事人日常生活中最有可能留存的“无罪证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换言之,本罪中的“食品”并非日常用语意义上使用的“食品”一词。但是,事实上本罪所涉案件高发于食品行业,多体现于所谓的“古法技艺”,如在面食类制作中添加明矾、肉类制作中添加硼砂、制作的食物过程中添加罂粟粉末提味等。此外,在减肥药、保健品、凉茶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占本罪比例比较高,常见的犯罪如生产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药、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等。由此可见,经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中,是否有当事人本人或其亲朋好友食用过涉案食品的线索可以优先成为辩护人寻找案件突破点的重要一环。 本案中,所涉食品恰巧为咖啡、蜂蜜、营养饮料、乌梅、花茶等日常生活中大多数人均可能食用之物。因此,以此为突破点,辩护人通过仔细询问、耐心引导,了解到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仅自己曾经食用过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并将涉案食品带给自己的数名家人及好友食用,其中包括自己年仅5岁的侄子。更幸运的是,其中三名亲朋好友未将涉案食品全部吃完,还留有实物,这为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找到了最为关键的突破口。 当然,行为人自己或其亲朋好友食用过涉案食品不能作为出罪的唯一依据,毕竟也可能存在明知有毒有害而觉得问题不大的侥幸心理。我国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采用推定“明知”的认定,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生产、销售的对象存在有毒、有害的安全隐患,就推定其主观上符合明知的状态,行为人只有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的主观心理,才不会被认定为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包括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因此,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除了寻找是否食用过涉案食品的突破点,更要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文化程度、社会背景、家庭成员等,行为人的聊天记录、转款记录等文字证据,食品来源以及价格、销售方式等客观因素,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辩护。 (二)有效利用《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同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重中之重姜惠兵:《论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载《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6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43条以及《律师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
- 信息
- 本书编委会
- 序言
- 一、诈骗类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 如何从10年以上的诈骗罪改变定性为适用缓刑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庄某某诈骗一案为例
- 一审认定诈骗判处12年,重审改判5年半——袁某非法经营罪一案
- 非法搭建股票、期货交易平台吸引客户投资交易,从中非法获利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刘某某诈骗罪一案
- 因古董交易涉嫌诈骗终获无罪的辩护思考
- 让证据说话,从判刑7年到无罪
- 从一则不起诉案看借贷型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 合同诈骗案辩护人如何还原民事合同纠纷本质——结合陈某合同诈骗案分析
-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问题评析——陈某坤被控合同诈骗罪
- 从无罪辩护案例浅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 “两头骗”行为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 假用他人信用卡套现行为被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要点——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职务侵占罪案评析
- 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 虚拟货币非法集资由主犯降格定性为从犯的辩护思路——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评析
- 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不能一概而论——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不起诉案评析
- 一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有效辩护
- 从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看辩护技巧
- 三、破坏管理秩序类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 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案件的辩护思路
- 对协助骗取银行保理融资行为的定性
- 未经有权单位审批擅自发行出版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有效辩护
- 未经许可生产危险化学品性质的成品油如何定罪
- 传销活动人数存疑的成功辩护——陈某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起诉案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辩护思路
- 无罪案件中律师调查取证权实践要点——李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起诉案
- 还款资金来源混同诈骗所得款的辩护思路——郭某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主观故意在走私类无罪案中的审查与认定
- 走私案件的管辖及罪数的认定——曹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 是罪名错误,还是“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妥协
- 证据存疑获“一线生机”——陈某明贩毒死缓案
- 共同犯罪中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的认定思路——黄某某非法采矿不起诉案件案例分析
- 四、侵犯企业及个人权利类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 抓住假冒注册商标案关键辩点,大幅减轻当事人刑罚——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例评析
- 法定刑3年以上的缓刑辩护思路——陈某明假冒注册商标案
- 对侦查机关认定涉案金额之辩护——姚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不起诉案
- 在同案人认罪认罚压力下如何实现决定不予起诉的辩护思路——吴某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甘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为例
- 区分“知道可能”和“可能知道”,严格把握行为人的“明知”——以李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为例
- 窝藏罪与重婚罪数罪并罚下的积极辩护
- 五、职务类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 如何判断收取贿赂款后未提供实质性帮助是受贿罪还是诈骗罪——某甲受贿案
- 公司类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 被害人承诺阻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犯罪
- 黄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被判免予处罚案
- 六、律辩杂谈
- 海上救生信号弹被列入管制前,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爆炸粉
- 逃逸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罪——李某交通肇事罪不起诉案
- 从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控告立案——官某控告孙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 网上追逃后被抓获是否还可认定为自首
- 诉讼时效在无罪辩护中的运用
- 拆分办案目标,逐步实现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