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性权利专论_杨杰辉 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杨杰辉 主编

内容节选

三、程序性规制——我国未来构建规制限制会见权的基本思路 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会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滥用限制会见的情况较为严重;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则基本不存在这一问题。比较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限制会见权的规制措施,可以发现,在实体性规制方面,我国并不落后,甚至我国通过列明具体案件类型的方式,比有些国家和地区只规定“有碍侦查”的方式,因为标准更明确、范围更窄,而更有助于对限制会见权的规制。但在程序性规制方面,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非常大的差距,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过设立事先司法审查和事后司法救济等程序性机制,即使是在实体性条件较为抽象的情况下,也较好地实现了对限制会见权的规制。而我国在程序性规制方面几近空白,导致在实体性条件更为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仍没有解决好不当限制会见权的问题。因此,程序问题是我国限制会见权的致命之处。要保障会见权的实现,防止滥用限制会见权,我国必须在继续明确实体性条件的基础上,完善限制会见权的程序,通过程序来对限制会见的行为进行规制,具体包括设立事先的司法审查与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 (一)事先的司法审查机制参见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8页。参见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事先的司法审查机制,是指侦查机关无权对会见权进行限制,而只能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进行限制。如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对会见权进行限制,应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进行限制。建立限制会见权的司法审查机制,具有如下优点:一是保证限制会见的决定是公正的。侦查权与辩护权处于天然对立关系,如果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限制会见,则该决定必定偏向于其自身,而不可能是公正的。而由司法机关决定,由于司法机关与侦查没有利益关系,因此能够公正地作出决定。二是限制会见的频率会降低。在司法审查机制中,限制会见需要经历申请与审查决定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费时、费力,这种机制能够促使侦查机关知悉其申请将受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核,有可能不被准许,使申请者在提出申请之时深思熟虑,作出比较精确的判断,非有必要,不愿提出限制会见的申请。 这作为一个间接后果,也能够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细心度。如美国已有的实证研究就表明,指出令状的申请程序,对警察而言系负担,费时,令人恐惧、沮丧,但却提升了警察的办案细心度。 在诉讼中,处于中立、超然地位的只有法院。由于检察机关属于侦控机关,与侦查利益息息相关,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因此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司法审查的主体专指法院,并不包括检察机关。虽然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但侦控仍属于其主要职能,它在侦查机关与辩护人、嫌疑人之间,无法做到如法院那般的中立,因此就理想的角度而言,我国也应该设立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审查机制。这涉及诉讼体制的重大改革,短时期内将无法实现。而且,在连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仍由检察机关非由法院审批的情况下,要将限制会见的决定权直接由侦查机关转移到法院,更是不现实。因此,较为现实的办法是,利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借鉴逮捕的审查机制,将限制会见的决定权由侦查机关转移到检察机关,设立由检察机关决定限制会见权的准司法审查机制,具体的操作规程是: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对会见权进行限制时,应该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请限制会见书。如果是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则应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交申请,在该申请书中,侦查机关应该记载限制会见的具体理由、证据以及限制会见的方式等内容,检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嫌疑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且在3日内作出是否限制会见的决定。如果决定限制会见的,则应该制作限制会见决定书,该限制书上必须记载限制会见的具体理由、证据、限制会见的方法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措施等内容。该限制书应该送达侦查机关、看守所、嫌疑人和辩护人。 (二)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胡锦光:《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载《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不当的限制会见,如果嫌疑人和辩护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则会见权将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在所有的救济中,唯有司法救济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这是因为司法救济是一种救济主体具有中立性、救济程序具有高规格性、救济效力具有强制力等特征的救济机制,这些特征使司法救济能够提供一种公正、有效且稳定、可预期的救济,而其他救济机制均无法提供这种救济。因此,司法救济是最为有效的救济机制,能够实现对权利的彻底救济。正因如此,能否获得司法救济也成为衡量权利能否实现、是否属于真正权利的“试金石”。“在一个健康的法治社会里,必须为每一个人敞开司法救济的大门,以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这一渠道获得有效和公正的救济。” 虽然受到体制、资源等的影响,即使是在法治社会,要赋予每一项权......

  1. 信息
  2. 第一章 被追诉人的管辖程序性权利
  3. 一、管辖制度与权利保障的关系
  4. 二、管辖程序性权利的来源、性质与范围
  5. 三、管辖变更申请权及其规范要件
  6. 四、管辖异议权及其程序设计
  7. 五、管辖程序性权利的救济
  8. 六、结语
  9. 第二章 刑事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
  10. 二、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被追诉人合理利益的认可与保障
  11. 三、妥速审判权的适用范围
  12. 四、妥速审判权违反的审查标准
  13. 五、妥速审判权的救济措施
  14. 六、结语
  15. 第三章 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获得权
  16. 一、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获得:从慈善到权利
  17. 二、被追诉人法律援助获得权的正当性基础
  18. 三、被追诉人法律援助获得权的权利属性
  19. 四、我国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获得权及其实现
  20. 第四章 侦查阶段限制会见权的程序规制
  21. 一、实体性规制与程序性规制——规制限制会见权的两种方式
  22. 二、重实体性规制,轻程序性规制——我国规制限制会见权的方式
  23. 三、程序性规制——我国未来构建规制限制会见权的基本思路
  24. 第五章 刑事程序性权利的上诉救济
  25. 一、刑事程序性上诉的两种模式
  26. 二、决定刑事程序性上诉模式选择的因素
  27. 三、我国刑事程序性上诉模式的选择
  28. 四、刑事程序性上诉的提起
  29. 五、刑事程序性上诉的审理与裁判
  30. 第六章 法院侵犯程序性权利的上诉救济
  31. 一、检察监督救济与上诉救济:我国法院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救济的现状
  32. 二、独立的程序性上诉:解决我国法院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救济的出路
  33. 三、程序性上诉制度的建构
  34. 第七章 侵犯律师辩护权的司法救济
  35. 一、我国现行侵犯辩护权的救济机制
  36. 二、我国现行救济机制的缺陷
  37. 三、侵犯辩护权的司法救济机制
  38. 四、侵犯律师辩护权司法救济机制的建构
  39. 第八章 有效辩护权的救济机制——无效辩护制度
  40. 一、无效辩护制度的内涵、正当性与功能
  41. 二、我国应否引入无效辩护制度
  42. 三、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
  43. 四、无效辩护的救济程序
  44. 第九章 二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45. 一、及时异议规则与二审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46. 二、终局裁判规则与向二审程序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机
  47. 三、无害错误规则与二审程序排除非法证据后对原判决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