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监察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_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 编;施鹏鹏 主编;宗婷婷 副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 编;施鹏鹏 主编;宗婷婷 副主编
内容节选
第四十条 【问题线索处置】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问题线索处置程序的规定。 问题线索是反映公职人员可能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各类材料。对问题线索的处置是监察工作开展的起点和基础。准确研判问题线索的性质并作出合理的处置,是提升纪检监察工作质效、实现对腐败问题精准施治的关键环节,因此必须对问题线索的处置进行有效的程序规制。 本条规定的问题线索处置程序主要包含如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问题线索处置意见的提出。在监察机关内部,问题线索通常由信访举报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归口受理,随后按照程序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在收到问题线索后,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具体的处置意见。对问题线索的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 二是问题线索的处置方式。承办部门在提出处置意见时,还应当制定处置方案,经审批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种方式进行分类处置,或者按照内部职责分工移送调查部门处置。谈话函询是针对一般性的问题线索,可以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人员按照规定程序与监察对象谈话,对其给予警示、批评、教育,或者由监察机关按规定程序向监察对象发函,由其针对被反映的问题作出书面解释。初步核实是针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在按照规定报批后进行进一步查证。暂存待查是针对具有一定可查性但暂时不具备继续核查条件的问题线索,进行暂时保存,留待日后条件成熟时继续核查。予以了结主要适用于问题线索明显失实或者没有可能再开展核查工作,以及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已建议有关机关作出恰当处理等情况。 三是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的定期汇总、通报和检查机制。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定期对本部门的问题线索处置情况进行自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也要定期汇总、核查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围绕线索台账建设、动态监管、及时处置通报等关键环节开展线索处置情况的抽查、检查,并向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此外,各部门还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保证归档材料完备、齐全,并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关联规定 《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问题线索归口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主动投案的,应当依法接待和办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本机关管辖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统一接收有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相关检举控告,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按程序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机关其他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分办。 第一百七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及时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核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经审批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按照职责移送调查部门处置。 函询应当以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核实。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时反映损......
- 信息
- 缩略语表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 第二条 监察工作的领导体制和指导思想
- 第三条 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
-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以及与其他机关互相配合制约机制
- 第五条 监察工作原则
- 第六条 监察工作方针
-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 第七条 机构设置
-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产生和组成
-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产生和组成
-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
-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职责
- 第十二条 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设置和领导关系
- 第十三条 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职责
- 第十四条 监察官制度
-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 第十五条 监察对象范围
- 第十六条 监察管辖原则
- 第十七条 指定管辖和报请提级管辖原则
- 第四章 监察权限
- 第十八条 证据收集一般原则
- 第十九条 谈话和函询
- 第二十条 要求被调查人陈述及讯问被调查人
- 第二十一条 强制到案
- 第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
- 第二十三条 责令候查
- 第二十四条 留置
- 第二十五条 管护
- 第二十六条 查询、冻结
- 第二十七条 搜查
- 第二十八条 调取、查封、扣押措施
- 第二十九条 勘验检查
- 第三十条 鉴定
- 第三十一条 技术调查措施
- 第三十二条 通缉
- 第三十三条 限制出境
- 第三十四条 认罪认罚从宽
- 第三十五条 揭发、检举
- 第三十六条 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
- 第三十七条 线索移送与互涉案件管辖
- 第五章 监察程序
- 第三十八条 报案、举报的处理
- 第三十九条 监察工作的程序规制和监督管理
- 第四十条 问题线索处置
- 第四十一条 初步核实
- 第四十二条 立案
- 第四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基本要求
- 第四十四条 一般调查程序
- 第四十五条 调查方案的执行与请示报告制度
- 第四十六条 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的程序和期限
- 第四十七条 留置的批准程序
- 第四十八条 留置的期限及其延长、解除和变更
-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协助义务
- 第五十条 管护、留置的程序与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保障
- 第五十一条 调查终结的程序
- 第五十二条 监察处置的方式
- 第五十三条 涉案财物的处置
- 第五十四条 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
- 第五十五条 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
-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 第五十七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统筹协调职责
- 第五十八条 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主体和领域
- 第五十九条 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
-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 第六十条 人大监督
- 第六十一条 监察工作信息公开
- 第六十二条 特约监察员的聘请和职责
-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内部监督
- 第六十四条 禁闭措施
- 第六十五条 监察人员的一般要求
- 第六十六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报告备案
- 第六十七条 回避制度
- 第六十八条 脱密期管理和从业限制
- 第六十九条 申诉制度
- 第七十条 “一案双查”制度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一条 处理决定和监察建议的效力
- 第七十二条 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三条 报复、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理
-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
- 第七十五条 构成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
-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
- 第九章 附则
- 第七十七条 监察工作开展的特殊主体
- 第七十八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