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证据制度研究(纪检监察证据法学)_邱爱民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邱爱民
内容节选
一、被审查调查人的到案或者在案 对被审查调查人展开谈话或者讯问,其前提条件之一当然就是被审查调查人能够在案或者到案。大多数情况下,被审查调查人能够顺利在案或者到案,但是也有不少特殊情形需要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留置措施由纪检监察机关独立决定和落实;通缉和限制出境,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 1. 对被审查调查人的留置“双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第3项规定的调查取证措施,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另,原《行政监察法》第20条第3项还有“双指”措施的规定: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监察法》公布施行后,“双规”和“双指”皆被“留置”所取代。 留置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用以取代“双规”的一种纪检监察措施。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41条、第57条第1款,《监察法》第22条、第43条、第44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2条至第103条构建了完备的留置制度。 (1)留置的概念参见马方、任惠华主编:《监察调查程序与方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页。 留置,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涉及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审查调查人,在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审查调查,并且具备法定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将其带至并留在特定场所,使其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配合审查调查而采取的一项案件调查措施。留置措施的适用,对于查清职务违法犯罪、收集证据,防范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留置的规则要求参见本书编写组编写:《监察调查程序与措施》,中国方正出版社2020年版,第180-190页。 留置的规则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七项。 ①留置适用的条件与对象 第一,适用留置的条件。 《监察法》第22条第1款指出,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这一条款规定了适用留置措施的三个条件,即案件类型、证据条件、存在妨碍调查的法定情形。这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才能适用留置措施。对于适用留置的三个条件,《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2条至第95条有详细的解释。 第二,留置适用的对象。 其一,符合《监察法》第22条第1款适用条件的被审查调查人; 其二,《监察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6条还指出,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②留置的审批权限与留置期限 第一,留置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监察法》第43条第1款指出,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在实践中,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纪检监察机关在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之前,还要先报请同级党委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留置的期限与解除。 《监察法》第43条第2款指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01条和第102条对留置期限与解除,也有细化规定。 ③留置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监察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一原则性规定为今后制定有关专门性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在纪检监察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通常将两种地点作为留置场所:一是原来由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两规”工作点;二是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设置专门的留置区域或专区。还有一些地方将原检察机关设置的专门监视居住场所,改造成留置场所。 ④留置期间被留置人员权利的保障 根据《监察法》第4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被留置人员权利的保障措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中国共产党......
- 信息
- 第一章 纪检监察证据法及其原则
- 一、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概念、性质和作用
- 二、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模式与渊源体系
- 三、纪检监察证据法的结构、内容与法律概念
- 四、纪检监察证据法中的法律原则
- 第二章 纪检监察证据规则
- 一、纪检监察证据规则的概念和构成
- 二、纪检监察证据资格的主要规则
- 三、纪检监察证据证明力的主要规则
- 四、纪检监察证据运用的主要规则
- 第三章 纪检监察案件事实与证明
- 一、纪检监察案件及其核心事项
- 二、纪检监察案件事实及其构成与分类
- 三、纪检监察案件事实的证明与查明
- 四、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对象
- 第四章 纪检监察证明责任
- 一、证明主体和证明责任的概念
- 二、纪检监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 三、被审查调查人的配合义务与举证权利
- 四、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与证据衔接
- 第五章 纪检监察证明方法
- 一、纪检监察证明方法的概念和分类
- 二、直接确认违纪违法事实的证明方法
- 三、证据推导违纪违法事实的证明方法
- 四、纪检监察证据分析方法
- 第六章 纪检监察证据类型
- 一、纪检监察法定证据种类
- 二、纪检监察证据的学理划分
- 三、纪检监察程序证据
- 四、纪检监察域外证据
- 第七章 纪检监察证据属性
- 一、定案证据与证据属性
- 二、纪检监察证据的三特征
- 三、纪检监察证据的两要素
- 四、纪检监察证据鉴真
- 第八章 纪检监察调查取证概述
- 一、调查取证的概念和功能
- 二、调查取证的原则
- 三、调查取证的方法
- 四、调查取证的步骤
- 第九章 对被审查调查人的谈话或者讯问
- 一、被审查调查人的到案或者在案
- 二、对被审查调查人的谈话
- 三、对被调查人的讯问
- 四、谈话或者讯问的记录
- 第十章 对证人及被害人的询问
- 一、询问的概念和特征
- 二、人证询问的启动
- 三、人证询问的实施
- 四、人证询问的固定与鉴真
- 第十一章 实物证据的寻找与发现
- 一、监督检查与巡视巡察
- 二、勘验、检查
- 三、辨认
- 四、搜查
- 第十二章 实物证据的保全与调取
- 一、查封、扣押
- 二、查询、冻结
- 三、证据公证
- 四、实物证据的调取
- 第十三章 科学证据的生成与收集
- 一、科学证据的概念和组成
- 二、技术调查与视听资料
-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与收集
- 四、鉴定意见的形成
- 第十四章 纪检监察证据的整理与提交
- 一、证据整理及其工作原则
- 二、证据整理的工作方法
- 三、纪检监察证据的提交
- 四、证据目录的编制
- 第十五章 纪检监察证据的审查鉴别
- 一、纪检监察证据审查鉴别的概念和原则
- 二、纪检监察证据审查鉴别的内容
- 三、纪检监察单一证据的分析要点
- 四、纪检监察证据审查鉴别的机制
- 第十六章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与证明标准
- 一、纪检监察案件审理的概念和原则
- 二、纪检监察案件审理程序
- 三、纪检监察案件的申诉复查
- 四、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
- 配套教学案例与复习思考题
- 参考文献
-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