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实务_何颖来 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何颖来 主编

内容节选

三、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 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法院对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持不同的态度。针对商业保理企业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标的,法院主要审查该债权形成是否具备“合理的期待可能性”和“确定性”。针对银行保理,主流裁判观点大多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非法律、行政法规为由,并不直接确认保理合同无效,且认可该债权属于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保理合同正式成为合同编中的有名合同,单独通过一章共九个条文对其进行了定义和规范,其中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该条首次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即保理业务中经常提及的“未来应收账款”,可作为债权人可转让的应收账款类型。《民法典》虽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叙作保理的合法性,却未确定未来应收账款的具体范围和类型,也因此对保理公司提出了新要求,保理公司如何对未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何确保应收账款的适格性,以保障保理合同的效力以及顺利履行呢? 下文将结合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历来的司法实践观点,总结适格的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及本质,分析其可转让性,进而为保理业务的开展提供参考。 (一)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及本质 我国《民法典》第761条虽以法律形式肯定了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合法性,但并未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其定义主要存在于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如《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总的来说,未来债权大体可分为两类: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设立,但尚未生效,或者债权的产生取决于对待给付的履行,即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在现实生活中,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如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筑施工合同等这类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已存在,在其基础之上形成了应收账款请求权。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如社会公共事业中供水供电合同、高速公路建成后将来的收费权,以及外国某案例中保理商和供应商约定在未来一段期间内POS机上产生的应收账款,此类未来债权由于其产生的依据即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偶然性较大,需要根据日常经营状况等条件预估产生未来债权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综合保理业务实践情况和现行法律规定,可将未来应收账款理解为合同项下卖方(债权人)未履行完毕的预期金钱债权的付款请求权。在保理中,未来应收账款与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区别主要在于,现有的应收账款涉及的三方主体确定,而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关系中,买方是否存在仍具有不确定性,债权也尚未产生,只能通过预估的经营状况等来确定实际保理金额。 (二)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 针对是否可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层面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针对不同类型的保理业务,法律有不同的价值取向。针对商业银行,根据商务部、金融监管部门等的相关规定,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就规定,商业银行明确不得就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针对商业保理企业,则无明确限制,包括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也并未对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范围进行细化规定。 因此下文将就不同类型的保理,展开未来应收账款可让与性的讨论。 1.商业保理中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让与性 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让与的效力,司法裁判中提出了许多可供参考的判断标准。其一便认为未来应收账款的合理期待性和确定性为可转让性的构成要件,即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和确定性要达到将有且必有的要求,未来应收账款才具有可转让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3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37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1991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 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其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而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

  1. 信息
  2. 序言
  3. 专题一 预约合同的法律效果
  4. 一、我国对预约合同及相关概念的规定
  5. 二、认定预约合同中的混淆问题
  6. 三、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7. 四、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
  8. 五、结语
  9. 专题二 表见代理制度中的权利保护与责任分配
  10. 一、问题的提出
  11.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有理由相信”的认定标准
  12. 三、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的内涵明确
  13. 四、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纳入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可行性分析
  14. 五、民商事关系中对表见代理当事人权利保护倾向的区分
  15. 六、结语
  16. 专题三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解除问题
  17. 一、前置问题: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认定标准
  18. 二、法定解除中的争议问题
  19. 三、约定解除中的争议问题
  20. 四、有关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争议问题
  21. 五、结语
  22. 专题四 向特定自然人借款后转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23. 一、问题的提出
  24. 二、法院对该自然人转贷问题的处理态度
  25. 三、正面回应案件中的关注点
  26. 四、现行转贷相关法律之再思考
  27. 五、结语
  28. 专题五 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
  29. 一、保理合同相关规范解释的价值立场
  30. 二、保理合同的成立要件:“应收账款转让+”
  31. 三、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
  32. 四、票据保理与应收账款
  33. 五、特别约定禁止转让型应收账款
  34. 六、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35. 专题六 票据保理的法律风险规制
  36. 一、“先保理,后票据”模式
  37. 二、“先票据,后保理”模式
  38. 三、直接票据保理模式
  39. 四、完善票据保理行业发展之法律措施
  40. 专题七 有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行使
  41. 一、问题的提出
  42. 二、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构造
  43. 三、追索权的范围认定争议
  44. 四、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范围
  45. 五、结语
  46. 专题八 招投标过程中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工程建设项目为研究对象
  47. 一、问题的提出
  48. 二、补充协议的形式瑕疵:合同变更的要件不完备
  49. 三、实质性条款变更
  50. 四、结语
  51. 专题九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52. 一、问题的提出
  53. 二、从租赁物角度谈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54. 三、从租金角度谈融资租赁关系认定
  55. 四、从履行情况角度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56. 五、结语
  57. 专题十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责任主体认定
  58. 一、以“一般侵权责任”标准认定
  59. 二、以“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标准认定
  60. 三、以共同财产标准认定
  61. 四、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认定
  62.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