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20年第1辑)_刘云生 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刘云生 主编
内容节选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基本构造与制度表达研究”(17BFX109)的阶段性成果,山东省高等学校“青创科技计划”乡村振兴法治保障创新团队资助成果。“三权分置”下集体土地征收的法权结构和改革思路 管洪彦,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教授,山东省高等学校“青创科技计划”乡村振兴法治保障创新团队带头人。 管洪彦 摘要:承包地“三权分置”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权结构更为复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应属于征收标的,没有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不宜确认为征收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已经办理土地经营权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人应该具有被征收人地位,没有办理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人则应该是征收关系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利益应该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分配。应该秉持“抑公扬私”的理念深化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通过确认和保障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集体成员权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承包地;“三权分置”;征收;征收关系人;集体成员权 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强制性制度嵌入必然会对业已形成的集体土地征收法权关系,特别是对农民集体、集体成员以及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法权结构和利益关系产生影响。因此,亟须对承包地“三权分置”下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廓清,并在此基础上建构起科学的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是否属于征收标的 征收标的是产生征收效果的征收行为必须具备的法律要件之一。“三权分置”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征收标的?这直接关系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在集体土地征收及其补偿中的地位,关系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的权益,是一个必须关注的基础性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争辩与检讨参见崔建远《征收制度的调整及体系效应》,《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参见申建平《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反思》,《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公益征收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241页。参见宋刚《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参见周江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独立补偿问题研究——以〈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的衔接为中心》,《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参见郭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法经济学解读——兼论〈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之适用》,《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模式解决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征收标的问题。目前学界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采纳“一元模式”抑或“二元模式”存有争议。“一元模式”认为,集体土地征收的客体仅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在目前政策法律背景下,我国现行法上的征收对象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而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即征收的标的不包括他物权。 还有学者指出,《物权法》第132条原则性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这条规定仅具有宣示作用。我国目前法律并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的征收对象,真正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二元模式”则认为,集体土地征收标的不仅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即认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标的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解释论视角分析,《物权法》第132条规定已经确立了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制度,无另外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独立征收标的之必要。 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单独的物权,应该把承包经营权也作为征收的客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制度。 有学者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基于其用益物权请求征地补偿,且该请求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人的征地补偿请求权。 关于两种模式的优劣,有学者指出,“一元模式”的缺点是明显的:缺乏实证法的正当性基础;有损集体成员权益,无法确保承包方享有话语权,致使承包方的知情权、异议权及财产权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容易诱发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 “二元模式”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用益物权地位,对于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保障具有积极意义。在推进“三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农户承包地上的权利结构将更加复杂,重点突出作为“三权分置”的权利构造枢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标的地位,对于强化农户承包经营权益的保障,为土地经营权提供稳固根基和保障土地经营权人的利益都具有积极意义。参见王利明《〈物权法〉颁布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9年第5期。参见陈小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综上可见,现有立法模式存在明显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征收标的之地位不够突出。虽然我国现行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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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文章
- 编委会
- 《民法典》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制度释评
- 我国法治话语中“集体所有”概念的生发与证成
- 可转移的土地开发权能否作为一种新的补偿手段?
- 论我国法定居住权制度之构建
-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我国不动产民事买卖风险转移规则研究
- 论成片开发的征收权及其约束机制
- “三权分置”下集体土地征收的法权结构和改革思路
-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农房抵押贷款的多层法律激励
- 基于地权改革与社会治理的乡村振兴法治思维
- 草地承包经营权之殇:祁连山牧区生态保护与牧民生计保障调查
- 土地出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减规制
-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厘定:从竣工验收到质量保修
- 宋代不动产交易双合同案折射出的田制之困
- 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的实践困境与优化方案
- 团体法视角下的现代业主小区治理机制重塑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法谦抑性反思
- 扒灶与“倒灶”:特殊财产中的禁忌与民俗
-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稿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