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_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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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正确认定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淄川松龄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鲁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福达刀片) 被告: 淄川松龄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 (以下简称良德五金) 【基本案情】 原告福达刀片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良德五金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并委托北京八方维创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八方维创咨询有限公司在良德五金购买了“啄木鸟刀片”一大盒 (内含十小盒),并从其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塑料袋一个、 《淄川区小程机电有限公司》单据一张。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据此作出 (2016) 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78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予以确认。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刀片系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另外,该刀片是否属于真品其没有鉴别能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此提供了供货单、提货凭证和相关视频。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的购买人和收货人的电话与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电话均为1875331××××,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的卖方和发货方电话均为711××××,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亦均显示被告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的货款为685元。另外,被告提供的视频亦能证实被告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购进涉案商品。 【案件焦点】 良德五金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良德五金虽然销售了侵犯原告福达刀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被告的该销售行为并不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 尽管被告没有提供购货合同及发票, 但被告提供的供货单、提货凭证和相关视频等证据亦符合中小经营业户进货的交易习惯和现实状况, 即被告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 能够证实销售的刀片其合法来源,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而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良德五金立即停止侵犯福达刀片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福达刀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在侵害商标权纠纷这类知识产权纠纷中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据此只判令停止侵权而未判令赔偿损失的典型案例。而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也正是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应如何正确把握的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在提起诉讼维权时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外,一般都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都是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这也是商标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内容。当然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而言,如果其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由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自不必说。不过如果被告仅是销售者,其首先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毕竟《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其是否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则应视情况而定,这是因为《商标法》对处于商品流通中间环节的销售者的责任承担作出了特别规定。《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属于恶意侵权,则销售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为在市场经济时代,商品流通速度不断加快,而很多商标侵权产品本身由于模仿程度高而难以辨识,而销售系商品流通的中间环节,将不具有侵权恶意的销售者课以与生产者完全相同的民事责任,对于销售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商标法》对于销售者赋予了这一“合法来源抗辩”,其抗辩成立的则可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从审判实践来看,现实中商标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毕竟是少数,而销售者往往是多数,商标权利人为了清理市场而维护其商标权利,在起诉时通常都会批量性地以销售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售者则经常会提出抗辩主张其系正常进货而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也就是前述的“合法来源抗辩”。由于商标权利人即原告在起诉前一般都会通过公证的形式将侵权事实予以固定,故商标侵权事......

  1. 信息
  2. 一、 专利纠纷
  3. 1 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规则
  4. 2 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技术启示的认定
  5. 3 评价专利创造性, 有必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明确其保护范围
  6. 4 突破专利侵权法定赔偿的考虑因素
  7. 5 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显而易见的认定应以整体技术方案为基础
  8. 6 解释权利要求应符合发明目的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9. 7 瑞士型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标准的分析
  10. 8 能够证明真实销售行为的公证书可以认定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的优势证据
  11. 9 当事人申请管辖异议不当然视为对仲裁协议条款的放弃
  12. 二、 商标纠纷
  13. 10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时的权利冲突
  14. 11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力度的确定
  15. 12 驰名商标认定及其跨类保护的范围
  16. 13 恶意注册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商标权滥用
  17. 14 不得恶意抢注他人字号作为商标
  18. 15 涉电视节目名称的商标侵权判定
  19. 16 商标、企业名称及域名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
  20. 17 楼盘名称侵害商标权的认定
  21. 18 奥运会有关的特殊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予以申请注册
  22. 19 以非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提起侵权诉讼的认定
  23. 20 涉外定牌加工中的侵权问题
  24. 21 攀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商标权
  25. 22 商业标识的在先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冲突的认定
  26. 23 老字号前身对商标的使用不能直接推定构成在后主体的在先使用
  27. 24 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混淆标准
  28. 25 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及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的条件
  29. 26 商标网络侵权的管辖认定
  30. 27 商标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存在混淆可能性
  31. 28 单纯的售前混淆仅构成不正当竞争
  32. 29 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正确认定
  33. 三、 著作权纠纷
  34. 30 符合一定要件的辩护词受著作权法保护
  35. 31 抄录古籍未进行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不构成汇编作品
  36. 32 对作品“转码”后的存储与提供构成著作权侵权
  37. 33 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应当排除公共领域元素
  38. 34 电影中动画形象及电影名称的保护
  39. 35 卡通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比对规则
  40. 36 美术作品个别画面元素著作权侵权判定
  41. 37 所有权人将作品拍照上传至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42. 38 美术作品的认定标准
  43. 39 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
  44. 40“ 深度链接”构成著作权侵权
  45. 四、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46. 41 精准再现美术作品的照片不应认定为摄影作品
  47. 42 影视作品截图可否作为摄影作品单独保护
  48. 43 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责任认定
  49. 44 版式设计权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复制权
  50. 45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审理思路
  51. 46 时间戳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2. 47 裁量性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
  53. 五、 不正当竞争纠纷
  54. 48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浅析
  55. 49 购物助手破坏购物网站用户粘性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56. 50 广告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
  57. 51 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58. 52 员工离职后创办企业使用与原任职的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相同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59. 53 企业字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
  60. 54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路径辨析
  61. 55 仅体现功能性设计的界面不受专有权保护
  62. 56 名人姓名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被继承
  63. 57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
  64. 58 企业字号依法核准注册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
  65. 59 商业诋毁案件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