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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要点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在主观上,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存在过错;二是在行为上,属于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与公司行为无关的不在此限;三是行为后果上,对公司造成了损失;四是相关行为与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拓展应用 《公司法》 第189条 案例精析 1.周某春与投资公司、李某慰、彭某傑及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裁判要点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某慰、彭某傑为湖南某公司董事,周某春以李某慰、彭某傑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书面请求湖南某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某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周某春虽然主张周某科为湖南某公司监事,但这一事实已为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否定,湖南某公司明确否认周某科为公司监事,周某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某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春对该公司董事李某慰、彭某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某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某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某春针对某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某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某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慰(董事长)、彭某傑、庄某农、李某心、周某春组成。除周某春外,湖南某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某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某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某公司董事会对某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春完成对某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本案系湖南某公司股东周某春以某中国公司和李某慰、彭某傑为被告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诉请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

  1. 信息
  2. 出版说明
  3.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公司登记
  5.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6. 第二节 组织机构
  7.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8.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9. 第二节 股东会
  10.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11. 第四节 监事会
  12.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3.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14. 第二节 股份转让
  15.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6.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17. 第九章 公司债券
  18.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19.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20.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21.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22.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23. 第十五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