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通实现债权之路_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债权保护法律研究中心 编著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债权保护法律研究中心 编著
内容节选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成功实现债权回收 黄恒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两审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巫某某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712,866元及违约金、运输费39,785.52元、资金占用费2万元。在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巫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遂终结本次执行。 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A公司发现巫某某曾在2016年8月29日,即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审理期间,将原属于其与第三人戴某某的某套共有房产(以下简称诉争共有房产)转移登记至戴某某一人名下。巫某某与戴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1月9日在某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了诉争共有房产离婚后归戴某某所有;在离婚协议中,两人同时对另外的共有房产的分割作出了约定。除诉争共有房产外,其他的共有房产均在巫某某与戴某某离婚后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房产变更登记。唯独诉争共有房产,直到A公司与巫某某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期间,才进行了转移变更登记。A公司认为巫某某转移诉争共有房产的行为导致自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A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后也执行不能,该行为侵犯了A公司对巫某某享有的债权,故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前夫戴某某列作本案第三人,要求撤销巫某某将诉争共有房产转移登记至戴某某名下的行为,将诉争共有房产恢复登记至巫某某名下。 二、问题难点 本案中,巫某某与戴某某早在2010年11月9日离婚时就对诉争共有房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归戴某某所有。即使诉争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是否也应视为对2010年11月离婚协议的当然履行,而不应视为对A公司债权的侵害?本案是否满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三、法律评析 本案发生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 (一)A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满足《合同法》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主客观条件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3民终1352号。 1.肯定说观点认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债权债务纠纷频发。与此同时,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使得债权人权益落空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在(2020)渝03民终1352号案 中就是如此,债务人通过离婚的方式提前将所有财产分割给女方所有,导致执行时债务人名下无任何财产,法院认为依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达到保全其债权之目的。《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持肯定说观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A公司已满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客观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此债权的享有,发生在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 A公司因与巫某某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享有对巫某某的债权,已经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债权产生于2015年,而巫某某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时间在2016年8月,迟于A公司对巫某某享有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并且产生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①放弃到期债权;②无偿转让财产;③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本案中,巫某某将诉争房产无偿转移给第三人戴某某的行为,已于2016年8月29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判断债权人是否满足行使撤销权的一个重要条件。若债务人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律自然不会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过多的干预。但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律就有干预的必要了。何为损害,意即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致使其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即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巫某某将诉争房产转移变更至戴某某名下的行为,使巫某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A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胜诉了,进入执行程序后,A公司依然无法顺利实现债权,该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4)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虽然巫某某与戴某某早在2010年11月就离婚,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巫某某与戴某某实际上形成了“离婚不分家”的状态,戴某某依然在巫某某经营管理的公司上班,两人依然共同居住生活。况且,作为女性的巫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居然约定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男方戴某某,自己承担全部债务,本来就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离婚协议签订后,诉争房产在长达接近6年的时间里,都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却在A公司与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期间完成了变更登记,可进一步佐证债务人巫......
- 信息
- 序言
- 前言
- 第一部分 不良资产
- 债权转让是否以通知到债务人为必备生效条件
- 在处置金融不良债权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何有效保障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 商业银行能否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 普通债权人直接通过报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 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能否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
- 第二部分 债权清收
-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一定可以向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
- 债权人只主张本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一定及于利息
- 债权人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未被受理,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否受理
- 申请执行人可否代位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债权
- 申请执行人可否代位对债务人的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
- 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法院排除执行妨害相关问题研究
- 债务人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可否通过评估拍卖处置以清偿债务
- 执行程序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否进行处置
- 宅基地房屋可变通执行以清偿债务
- 执行标的物可否不经拍卖即以物抵债
- 执行中无法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情况下债权人的维权之道
- 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认缴股东为被执行人
-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后,执行中能否追加该公司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 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中的“行政命令”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才能免责
- 作为个人的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 以非居住用房抵债情形下,案外人以房产实际所有人身份请求排除执行应否获得支持
-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该如何收取
- 被执行人利用案外人账户转移、隐匿财产,能否查控案外人对应账户存款
-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 能否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 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中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序分析
-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人能否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一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如何解除限制消费令
- 第三部分 强清破产
- 破产申请受理后能否撤回
- 破产受理后,执行追加程序是否应当中止
- 破产受理前发生的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
- 如何正确理解《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中的“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义务”
- 《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中的“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视为解除合同”应否有条件限制
- 《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实施之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发生的利息是否应当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 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
- 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拒不移交账册的法律责任
- 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可否适用公司法追究其相关民事责任
- 对清算注销后公司的债权追索
- 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能否起诉清算义务人追究其清算责任
- 依法可否要求爷公司对孙公司直接承担清算责任
- 强制执行、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如何衔接
- 破产管理人在哪些情况下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 破产清算中以权利质权设定担保的优先受偿权认定
- 第四部分 债务重组
- 国有企业股东如何主导和操作拟破产企业的债务重组
- 债转股过程中如何合理作价
-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能否按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还是需另行起诉
- 第五部分 跨境追收
- 开创性跨境追收,多元化执行手段有效破解“执行难”
- 破产程序中如何进行跨境追收
- 债权人可否依据未经批准或登记的跨境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 债权人在跨境债务执行中香港公司债务人解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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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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