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疑难问题与实务要点_向国慧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向国慧
内容节选
第三章 人身作为执行对象 关于对人身执行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在对人身采取拘留等措施时,其行为性质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不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人身不是强制执行的对象。但近年来,这种观点逐渐发生转变。 一、关于人身是否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的争论 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1页。 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首先要对其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教育无效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妨碍民事诉讼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 在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再次强调,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这些规定明确将人身排除在执行对象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发文等多种方式,严禁滥用拘留手段处理经济纠纷,以遏制当时执行中滥用拘留措施的现象。日本《民事执行法》中也没有拘留等对人身进行强制的措施,不以人身为执行标的。有观点认为,在立法中肯定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同时,又否认将人身作为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这种“截然分开”只可能造成立法上的混乱和司法上的不同认识。应当明确承认人身可以作为民事执行标的。将针对人身的拘传、拘留措施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剥离出来,单列一个部分予以规定。有学者指出,执行对象实质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指向的对象,如果这一对象只是财产而不包括被执行人本人,强制执行的大厦就会在顷刻之间失去基础。 强制执行对象,总体上可以分为对物(含金钱)执行与对人执行。对物执行以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对人执行以人的身体(强制其移动,如强制其离开,或者禁止其移动,如拘留)为执行对象。现代法律以对物执行为原则,以对人身的执行为例外。笔者认为,一般不以人身为执行对象,原因有两点:第一,人身是权利与尊严的主体,对人身执行,不利于权益保障;第二,相对于人的尊严与自由,财产权处于次要地位,在实现财产权过程中对人身权利与自由进行限制,有违比例原则。但是,在必要情况下,如关系申请执行人的人身权利与自由时,或者对被执行人人身权利自由损害不大的情况下,以人身作为执行对象,也有一定正当性,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都更为公平。如果一概否认人身作为执行对象,将导致一些案件不能执行,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从性质上看,拘留等强制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具有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其本质同时也是强制执行措施,是间接执行措施。从立法角度看,虽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交付孩子抚养等案件可以强制对人身执行,但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在强制执行措施部分规定了对人身的搜查与限制出境等明显针对人身的执行措施。因此,问题不是是否应当将人身作为执行对象,而是应当明确哪些情形下可以对人身执行,应当严格遵循什么程序。《刘某生、徐某娜婚姻家庭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627d163e7ce475f841aadcc00c63f78,2022年5月26日访问。 案例24 刘某生、徐某娜婚姻家庭纠纷执行监督案 【简要案情】 福建高院在审理徐某娜、刘某生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徐某娜与刘某生经协商达成和解,该院据此于2007年1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同意离婚并明确了财产分割事项。调解书生效后,徐某娜申请强制执行。经徐某娜申请,福州中院作出执行决定,限制刘某生出境。刘某生不服对其限制出境决定,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福建高院认为,虽然刘某生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截至目前其尚未全部履行调解书义务,且未与徐某娜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据此,福建高院裁定驳回刘某生的复议申请。 刘某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建高院调解书确认刘某生承担向徐某娜支付150万元款项、向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解冻房产、承担房产过户费用、撤回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离婚财产诉讼及其他诉讼等多项义务,虽然刘某生已履行部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仍有部分义务未履行,此情形下,福州中院依徐某娜的申请,决定对刘某生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于法有据,无明显不妥。虽然福州中院限制出境决定送达程序存有不当,导致刘某生未能及时收到决定书并就此申请复议,但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限制出境决定书的合法性,亦不能导致该决定书的撤销。当然,在限制出境期间,如刘某生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徐某娜同意,刘某生可以向福州中院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并由福州中院......
- 信息
- 作者简介
- 前言
- 专题一 执行内容的确定及变更
- 第一章 确定执行内容的意义及一般方法
- 第二章 执行内容的扩张
- 第三章 执行内容的限缩及转换
- 第四章 执行内容的补充
- 专题二 强制执行对象范围的确定及变更
- 第一章 确定强制执行对象范围的一般方法
- 第二章 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对象范围变更
- 第三章 人身作为执行对象
- 第四章 执行对象豁免
- 专题三 执行当事人的确定及变更
- 第一章 确定执行当事人的一般方法
- 第二章 变更继受人为当事人
- 第三章 追加变更连带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
- 专题四 执行范围确定及变更的程序
- 第一章 程序救济的基本方式
- 第二章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及救济
- 第三章 执行内容确定及变更的程序及救济
- 第四章 执行债权的程序及救济
- 第五章 排除执行依据可执行性的救济程序
- 第六章 强制执行对象范围变更的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