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观点集成_蓝向东;薛春江 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蓝向东;薛春江 主编
内容节选
受贿人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是否应当予以追缴 ——曹某受贿案 关键词:案发前 退还 追缴对象 争议焦点:受贿人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是否应当予以追缴?若予以追缴,是向受贿人追缴还是向行贿人追缴? 裁判要旨:对于受贿人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是否予以追缴,首先要认定受贿人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受贿款,然后再认定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向行贿人追缴还是向受贿人追缴。在认定受贿人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款项属于受贿款的情况下,可以在判决中直接向行贿人追缴。 案情简介 2016年至2021年年初,被告人曹某在担任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客户关系部副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其下属许某及某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项目合作方以“好处费”、提成、礼金名义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曹某在担任某新能源汽车营销公司营销传播部总监期间,安排其下属许某(另案处理)具体负责某新能源相关车型广告片制作项目,许某为项目合作方中标上述项目及项目顺利开展提供帮助,并收受项目合作方给予的“好处费”。在上述项目开展过程中和结款后,曹某于2019年年中收受许某给其的“好处费”10万元,于2019年年底2020年年初收受许某给其的“好处费”40万元。 2016年至2021年年初,被告人曹某在某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项目合作方在项目立项、验收、资金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取项目合作方给其的钱款,或者收取项目合作方为维系与其关系,有利于项目开展而以项目提成费、感谢费、礼金名义给其的钱款,共计200余万元,包括收受陆某给其的钱款30余万元,收受张某给其的钱款15万元(后及时退还张某5万元),收受骆某给其的钱款45万元,收受胡某华给其的钱款38万元。 2016年5月,监察机关收到曹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后开始初查,并于2021年7月13日将曹某留置。2016年6月,曹某因担心被调查,退还陆某钱款20余万元。 各方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后,曹某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 公诉机关观点 原判追缴金额与认定的受贿金额不相符,曹某退回陆某的钱款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贿赂款,应进行追缴。 支持抗诉机关的出庭意见主要是:一审判决遗漏追缴违法所得,退回行贿人的款项的性质也属行贿款,不应属于行贿人所有,对于退回至行贿人处的行贿款而言将钱款持有人作为追缴对象更为适宜。曹某在二审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曹某观点 其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曹某辩护人观点 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部分事实的定性错误;曹某已经退还给陆某的钱款,如果需要追缴,应当由该钱款的实际控制人陆某予以返还;曹某全额退赃,认罪认罚,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系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余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一审判决认定曹某案发前退还给陆某的20余万元为受贿款,故该笔钱款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在二审审理期间陆某主动将曹某退还给其的20余万元赃款予以退缴,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相关抗诉意见、出庭意见、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上诉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审庭审中当庭认罪并表示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案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了对曹某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的追缴。鉴于二审期间曹某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陆某退缴钱款在案,本院对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故判决:上诉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上诉人曹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230万元,其中人民币200余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罚金;陆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20余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评析 对于受贿人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是否应当予以追缴,目前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在认定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向谁追缴时,首先要认定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受贿款,然后再认定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向行贿人追缴还是向受贿人追缴。 一、案发前退......
- 信息
- 前言
- 第一章 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 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陈某贪污案
- 村基层组织人员特殊身份的界定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崔某某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案
- 村干部在协助政府部门腾退拆迁中骗取补偿款的行为定性——史某某贪污案
- 村基层组织人员骗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性质认定——张某、陈某贪污案
- 挪用资金罪中主体身份要件的认定——张某某挪用资金案
- 第二章 贪污侵占类职务犯罪的认定
- 非法占有目的在职务侵占罪中的认定要点——宋某职务侵占案
- 高校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定性分析——蔡某贪污案
- 职务侵占中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方式——禹某某职务侵占案
- 贪污罪罪状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实质认定——宋某犯受贿、滥用职权案
- 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以违规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方式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被告人梁某、赵某贪污案
- 贪污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沈某贪污案
- 被害单位负责人是否知情对被告人职务侵占犯罪行为认定的影响——温某某职务侵占案
- 基层政府工作人员与被拆迁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定性——李某、张某诈骗、受贿案
- 追求变现价值的挪用公物行为性质认定——端某挪用公款案
- 职务侵占罪与同业禁止民事责任的界限——方某某职务侵占案
- 第三章 贿赂类职务犯罪的认定
- 受贿人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钱款是否应当予以追缴——曹某受贿案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股权的,属于“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应以受贿论处——卢某某受贿案
- 收受分红款时,非法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与职务犯罪如何区别——郭某某受贿案
- “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李某某受贿案
- 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之认定——郭某受贿案
- 交易型受贿的认定——张某某受贿案
- 转托型行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数额认定——魏某某受贿案
- 房产交易型受贿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及犯罪收益追缴——王某受贿案
- 如何区分民间借贷和借款型受贿——王某某受贿案
- 职务犯罪中相关问题的认定——薛某受贿案
- 第四章 渎职类犯罪的认定
- 玩忽职守罪中“严重不负责任”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刘某某玩忽职守案
- 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要点——金某某滥用职权案
- 滥用职权罪中因果关系和自首的认定——邹某滥用职权案
- 第五章 职务犯罪的量刑
- 犯意联络松散的互相帮助共同犯罪的认定——史某某、赵某某贪污案
- 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定性、主从犯认定及量刑考量——张某某、刘某受贿案
- 共同受贿中受贿金额如何认定——李某甲受贿案
- 职务犯罪中自动投案情节的认定——魏某受贿案
- 附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