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实用一本查(2025年版)_商浩文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商浩文
内容节选
第三十八条 【报案、举报的处理】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指引 3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20日)(节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接受。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管辖的,依法予以受理;属于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予以转送。 监察机关可以向下级监察机关发函交办检举控告,并进行督办,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按期回复办理结果。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审核,并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及时研究提出处置意见; (二)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其他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三)本单位对部分问题线索有管辖权的,对有管辖权的部分提出处置意见,并及时将其他问题线索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四)监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及时退回移送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监察机关对实名检举控告应当优先办理、优先处置,依法给予答复。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按规定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并做好记录。 调查人员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对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其进行说明;对提供新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38.21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2020年12月25日)(节录) 第四十一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担负起保障党员权利的职责,加强对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党员权利保障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置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对侵犯党员权利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处理、处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处分建议。 38.22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1994年5月1日)(节录)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38.23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2020年1月21日)(节录)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 (一)向纪检监察机关邮寄信件反映的; (二)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 (三)拨打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电话反映的; (四)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检举控告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的; (五)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 对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明确承担信访举报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归口接收检举控告。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反映的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妥善处理问题。 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编号登记,按规定录入检举举报平台。 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应当定期梳理汇总,并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受理反映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机关、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三)基层纪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涉嫌违纪问题的检举控告;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受理检举控......
- 信息
- 编写说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 第二条 【监察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和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
- 第三条 【监察委性质和法定职责】
- 第四条 【监察职权行使及配合制约】
- 第五条 【监察工作原则】
- 第六条 【监察工作方针】
-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 第七条 【监察机构设置】
-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产生、组成和监督】
-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产生、职责、组成人员以及和权力机关、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关系】
- 第十条 【监察委领导体制】
- 第十一条 【监察职责】
- 第十二条 【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监察职责】
- 第十四条 【监察官制度】
-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 第十五条 【监察对象】
- 第十六条 【管辖原则】
- 第十七条 【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
- 第四章 监察权限
- 第十八条 【一般权限】
- 第十九条 【谈话、函询】
- 第二十条 【谈话、讯问】
- 第二十一条 【强制到案】
- 第二十二条 【询问】
- 第二十三条 【责令候查】
- 第二十四条 【留置】
- 第二十五条 【管护】
- 第二十六条 【查询、冻结】
- 第二十七条 【搜查】
- 第二十八条 【调取、查封、扣押】
- 第二十九条 【勘验检查、调查实验】
- 第三十条 【鉴定】
- 第三十一条 【技术调查】
- 第三十二条 【通缉】
- 第三十三条 【限制出境】
- 第三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 第三十五条 【对涉案人员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 第三十六条 【刑事证据能力、取证要求、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第三十七条 【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制度和共同管辖】
- 第五章 监察程序
- 第三十八条 【报案、举报的处理】
- 第三十九条 【监察工作机制及内部监督管理】
- 第四十条 【问题线索处理】
- 第四十一条 【初步核实】
-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立案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立案后的处理】
- 第四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一般要求】
- 第四十四条 【调查措施的程序规范】
- 第四十五条 【调查方案的执行效力】
- 第四十六条 【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的批准和期限】
- 第四十七条 【留置审批】
- 第四十八条 【留置期限】
- 第四十九条 【监察措施执行】
- 第五十条 【管护、留置的工作要求和刑期折抵】
-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理】
- 第五十二条 【处置方式】
- 第五十三条 【涉案财产处置】
- 第五十四条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
- 第五十五条 【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
-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 第五十七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反腐败国际合作职责】
- 第五十八条 【反腐败方面的司法执法等国际合作】
- 第五十九条 【追逃追赃和防逃规定】
-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 第六十条 【人大监督】
- 第六十一条 【外部监督】
- 第六十二条 【特约监察员】
- 第六十三条 【内部监督】
- 第六十四条 【禁闭措施】
- 第六十五条 【监察人员素能要求】
- 第六十六条 【监察人员职业规范】
- 第六十七条 【回避】
- 第六十八条 【脱密期管理和从业限制】
- 第六十九条 【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
- 第七十条 【“一案双查”和错案责任追究】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一条 【监察处理决定、监察建议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二条 【违反监察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三条 【报复陷害行为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五条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六条 【国家赔偿】
- 第九章 附则
- 第七十七条 【军事监察工作规定】
- 第七十八条 【实施日期和废止日期】
- 附 监察委管辖罪名立案(定罪量刑)标准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