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十卷)_渠涛 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渠涛 主编
内容节选
民法典上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体系初论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圣平 目次 一、引言 二、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的规则体系及其适用关系 三、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一般规则与登记对抗规则之间的关系 四、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 五、结语 一、引言 中国《民法典》物权编对以往担保物权部分作出的修改,总的立法精神是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如此,《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修改也就主要集中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完善上。就担保规则的体系化,《民法典》物权编仍然奉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类型化方法,将约定担保物权体系架构为“抵押权+质权”,以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其区分标准。同时,《民法典》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保理交易重构为动产担保交易,但基于这些交易中所有权或应收账款在经济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民法典》也朝着动产担保交易的方向改变了既有的交易规则。动产担保交易的形式与体系定位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各类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统一,而规则的统一绝不仅仅只是设立、公示规则的统一,更为重要的应是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规则的统一。 二、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的规则体系及其适用关系 就动产之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确立了以下规则体系:第一,动产之上竞存的抵押权之间,依其登记先后定其顺位;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未登记抵押权之间顺位相同,按债权比例受偿(第414条)。第二,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定其优先顺位(第415条)。第三,购买价金担保权,如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则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第416条)。第四,法定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动产担保物权。第五,同一应收账款之上的复数保理之间,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第768条)。在上述优先顺位规则体系中,第414条是确立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或准用于其他典型动产担保权和非典型动产担保权,其他优先顺位规则构成这一一般规则的例外,是为优先顺位规则的特别规定,并得优先适用。如第415条关于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该条的理论基础同于第414条,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特别规则);第416条关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第456条关于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第768条关于多数保理人之间的权利顺位等,均为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则为竞存担保物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旨在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准用第1款的优先顺位规则。在《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之后,所有权的权利内涵已经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限制物权。与此同时,《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就为非典型担保交易准用典型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提供了解释前提。借助于登记公示方法的引入,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不再是“隐蔽”的交易,出卖人、出租人自可经由登记保全特定标的物之上的优先顺位。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在许多方面而非各方面与动产担保物权适用相同的规则,尤其是在优先顺位方面,更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如此,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准用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即无障碍。这一解释方案也符合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发展趋势。在法律改革家看来,交易的形式对于确定担保权人之间以及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没有关联。既然《民法典》上就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冲突上采取了相同的规则(均采登记对抗模式,即均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权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亦应作相同处理。 三、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一般规则与登记对抗规则之间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414条所规定优先顺位的判断标准仅有一项,即登记的时间,这里并未考虑后设立担保权的权利人的主观态度。如此即可能出现解释冲突。例如,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已经完成登记或其他公示手续,但其权利人知道同一动......
- 信息
- 《中日民商法研究》编委会
- 《中日民商法研究》创办缘起
- 开卷语
- 纪念讲演
- 中日民商法研究会二十年回顾及展望
- 《民法典》颁行的五大意义
- 名家介绍
- “二战”后的法学家——星野英一
- 民法解释论
- 中国民法典中的概念用词及其意义——“过错”与“过失”的区别及责任承担的形式
- 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分:中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
- 《民法典》中恢复原状的解释论展开
- 民法典上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体系初论
-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体系性反思——担保构成、所有权构成及合同构成的纠葛与梳理
- 中国民法典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改革
- 效率减损视角下的不履约风险救济
- 浅论中国《民法典》导入的离婚冷静期制度
- 商法
- 判例中发现的表决权代理行使与书面投票的问题点
- 论保理合同的债权让与对抗要件——《民法典》第768条的解释论
- 我国股份质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路径——以与日本法的相关制度比较为视角
- 隐名合伙——出资合同的一般法化
- 知识产权
- 论知识产权法上的定限权法定主义
- 附录
- 中日民商法研究会第十九届(2022年)大会
- 纪念会致辞